公司法第130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需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没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司法第131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越票面金额,但不能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越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越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股票发行与买卖规范应以规范规范的公司规范为基础。但国内的股票市场却是在公司规范尚未得到法律严格规范以前即已形成,并得到非常快进步。国内公司拟定将来,有关股票发行与买卖规范的很多内容已为公司法所规范调整,对股票发行价格的规范管理即是其中之一。
股票发行价格,是股票发行人需要投资者认购其所发行的每一股票所应支付的价额。股票发行价格从量的角度,确定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集资投资关系,与新老股东之间股东权益平衡关系。因此,公司法把股票发行价格规定为招股说明书的应记载事情,并规定了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原则。
同次发行、同一价格
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条件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这一规定可以简述为“同次发行、同一价格”,这是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基本原则。国内公司法对股票发行价格的这一规定,是符合股票及股票发行的性质的。
股票不是一种设权证券,而只不过既存的股东权的表彰。也就是说,股东权并非由股票而创设的,只不过在股份公司依法设立,股东权因此而依法确定后,公司才可将股票发行给股东作为其权益的表彰,此时经发行的股票才具备了与股东权不可离别的有价证券性质,即如国内公司法所规定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发行是发行人为设立股份公司或扩大资本而募集股份,并应募认购的投资者出货股票的法律行为。股票发行实质是公司法人的组织过程,即以认购股份为条件寻求公司法人成员的组织过程。因此,股票发行所体现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一种资本组织关系。投资者根据发行认购股份或“购买”股票实质上并无买卖性质。依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包含股份募集或认购和股票出货两个阶段。在股票募集或认购阶段,投资者按股票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投资者认购股份并交纳股款后,并不可以立刻获得股票,而只不过获得了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在股份公司经法定程序登记成立后,公司才能正式向股东出货股票。此时,股票发行才为结束,股票才可以作为资本凭证进入流通范围,成为产品。依据公司法第136条,假如公司最后未能设立,或者虽已募足股份但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投资者即便已缴纳了股款,也不可以按发行价格获得股票,此时,假如发行人将股票出货投资者,所出货的股票也是“废票”。
由上可知,股票发行价格具备以下性质:第一,股票发行价格,并非股票的“产品价格”,不是公司与股东间买卖股票的价格,由于与一般产品不同,未经发行的股票是没任何价值的,而一般产品,在买卖以前就已有价值和市场价格。第二,股票发行价格实质上只不过一种投资量的需要和证明,也就是在募集股份时,股票发行价格是表示投资者欲获得每一股份所应投入的资本量;在出货股票后,股票发行价格是证明投资者所获得每一股份已投入的资本量。第三,股票可以面额发行,亦可以溢价发行,但无论以多少钱发行,其发行价格均代表了每股投资量,只不过发行价格中是面额的部分列入注册资本,而溢价部分列入资本公积金。
既然股票发行价格只不过代表了每一股份的投资量,那样依据公司规范原理,法律做出同次发行、同一价格的规定,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在股份公司的资本组成上,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股份要细小均一分割;二是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是股份公司规范的基石,而作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首要条件,是每股所代表的资本量相等,不然,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便毫无实质意义。所以,在股份公司组织过程中,投资者等量投资需要可以获得等量的股东权益,体目前股票发行价格上,就是要“同股同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同一发行价格仅限于同次发行中。在股份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可以多次发行股票,因为公司资本处于不断变动过程中,已发行股票所代表的实质资本量也在作相应的变化;假如公司股票已上市,其市场价格也在不断变化。为了维护新老股东间权益的平衡,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需要依据公司净资产、其股票市场价格等原因,确定发行价格,新股的发行价格完全可以与老股不同。
在实践中,有一种与“同次发行、同一价格”的规定相悖的做法,就是异价发行。所谓异价发行,是指在同一次发行股票时,有两个以上的发行价格。在国内前一个时期的股票发行市场上,这种现象甚为常见。其基本做法是,发起人以资产按股票面额折股,即面额发行,而法人股和公开发行的个人股则以高于股票面额的价格认购,即溢价发行。
支持异价发行的看法主要有2、一是觉得国有股多为现存企业,在折股时对其资产总是评估过低,或没评估企业的整体价值,需要用其他股东溢价投入的部分进行补偿。另一种看法则觉得,异价发行可以使公司获得发行收益,达成国有资产的增值。这两种看法事实上均觉得,异价发行使底价认购股票的股东从高价认购的股东那里获得了额外收益,并且觉得这种获益是适当的。其实,这种合理性根本就没有。就上述第一种看法来讲,资产评估应在折股之前而不是之后进行,折股后假如发现资产评估不当,应重新评估重新折股,而不应直接用溢价部分的资本收入作为补偿,不然,无论未评估到的资产部分高于或低于溢价部分的资本收入,都存在一部分股东免费推荐另一部分股东的投资的问题。另外,因资产评估失误而由其他股东来补偿的做法,显然有失公平。就上述第二种看法来讲,显与股票发行的性质相悖,由于公司发行股票不是营利行为,股票发行所得均为资本,而不是收益;股票发行是公司与股东间的组织行为,其间没有股东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假如部分股东借助股票发行占有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则有违公平原则。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股票异价发行有以下弊病:实质上否定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因为以不同发行价格募集来的资本最后按股份数分摊,一部分股东通过企业的组织过程侵占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为这种侵占是对资本的侵占,而企业的利益分配是按股份进行的,所以这种侵占所致使的不公平将贯穿公司存在的一直;异价发行致使公司利益分配关系的混乱,实践中很多企业的国有股舍弃配股权,尽管其缘由有多种,但国有股通过异价发行获得了先期利益以致“被迫”舍弃配股权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而这种舍弃配股权的做法又致使公司利益分配关系进一步混乱。所以,国内公司法明确规定同次发行、同一价格,有相当要紧的现实意义。
作为现在证券市场管理的主要法规,《股票发行与买卖管理暂行条列》并没同次发行、同一价格的原则。《股份公司规范建议》虽然对股票发行价格做了规定,但其规定颇有含混之处。“规范建议”第27条第3款规定:“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类型别股票,发行价格须一致”。这里的重点是怎么样理解什么是“同类型别股票”。“规范建议”并没指明这里的“同类型别”是哪一类的类别,而且“规范建议”对股票类别作了较为复杂的划分,不只有普通股、优先股有什么区别,亦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的划分。根据“规范建议”的规定,既然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是不相同种类别的股票,那样,在同一次发行中,分别对这类类别的股票确定不一样的发行价格,就不是不规范的了。所以,公司法强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显然确有所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