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政府
发布文号:湖北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湖北婚姻登记管理推行细节》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8月2日
湖北婚姻登记管理推行细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大婚姻管理,依据《中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推行,拟定本推行细节。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与港、澳、台区域的居民同中国大陆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推行细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帮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需要根据《婚姻法》、《条例》和本推行细节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备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置违法婚姻行为,主张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拓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需要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人员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征求民政部门的建议。
关联法规:
第六条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同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需要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爸爸妈妈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一同到一方爸爸妈妈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爸爸妈妈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结婚以前健康检查规范推行方法中确定实行结婚以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结婚以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别证明;
(五)男女双方最近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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